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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前引 〔5〕,[德] 哈特穆特•毛雷尔书,第 232 页,第 381 - 382 页。
第二,地方官员的晋升方式也促使罚款成为执法经费的主要来源。建立行政技术标准的适时立法调整机制,顺应社会经济环境的快速变化等。
[26] 有学者将这两种违法行为所归属的法律分别称为反公害法与反私害法,参见李波:《公共执法与私人执法的比较经济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11] 如规定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车货总长超过18米、车货总宽度超过2.5米、单车40吨以上等都属于超限。具言之,违法者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显著特征是对管制性行政法规范所确立的理想法秩序的侵害,其中可以区分出有特定受侵害人的违法行为(如治安违法行为中的殴打他人)和无特定受侵害人的违法行为(如超限/超载运输行为)两种类型,前者包含了对特定社会主体的侵害和对理想法秩序的侵害,后者则仅包含对理想法秩序的侵害[26]。执法者也是镶嵌在社会秩序中的一份子,同样具有表达自身作为合作者参与到合作秩序中的需求。因此在一个稳定的社会合作秩序形成前,会出现所谓的规范创业者[43]将特定行为宣布为合作信号,当接受这种信号并愿意持续发出这种信号的个体不断增多,社会规范及相应的社会合作秩序就随之产生。
C型是执法者收取罚款月票/年票后再次罚款,且责令违法者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强制实现。《永城彻查女车主遭罚服毒》,《新京报》2013年12月2日。罗尔斯论证说,在出现对基本自由的侵犯时,公民如果先考虑以正常的方式运用某些合理的政治呼吁手段,在过了适当的一段时间之后再运用非暴力反抗的形式来表示他们的反对,那么自由就将更有保障而非更少保障。
[⑩] 在公民社会中,通过结社等活动,孤立的公民个人获得了组织或团体的支援,公民个人的意见和要求通过组织或团体与国家进行交涉,公民对抗国家的能力大大增强。依笔者之见,至少在相关制度建立之前,不宜提倡公民不服从。因此,一旦提倡公民不服从,就无法对公民不服从活动(或者运动)进行有效的规制。那么,既然社会或国家是由公民所签订的契约来建立的,它就不应该违背公民的意志和利益制定不正义的法律。
通过这些团体、组织向政治国家提出的公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通常都会给予必要的考虑,至少比公民个人提出的意见和要求要更加受到重视。对塑造西方宪政贡献最大的三部著作应数洛克的《政府论》、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和美国立宪者撰写的《联邦党人文集》,这三部著作贯穿了一条基本的线索——即权力分立的原则。
另外,在西方,公民不服从及其理论以公民与国家的对抗性关系为前提。在这种哲学支配之下,公民个人是不能对抗国家或集体的,当然也不能对法律表示不服从。[11] 徐秀义、韩大元:《宪法学原理》(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页。因此,公民社会为公民不服从的产生提供了社会基础。
而在专制社会,公民不服从是被用作为一种斗争策略——即用和平的手段来争取更多的自由与权利,虽然在最后的效果上也可能导致法律、政策的改变,但却不能说公民是忠于那些法律和政策的。罗尔斯的普遍的正义观,其实质就是一种位于实在法之上并规制着实在法的自然法。[21]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结束本文前,还有两点需要说明。
[⑤]公民不服从所表达的就是公民对这些毫无意义的甚至肯定有害的法律的不服从。[18] [英]威廉·葛德文:《政治正义论》(第一卷),何慕李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8~169页。
《国际社会科学百科全书》颇为公允,它说,‘公民不服从一词,赖梭罗那篇著名的论文而传布开来,[20]而不说是梭罗率先提出了这个概念及理论。公民不服从理论被认为是自由政治理论的一个部分。
孟德斯鸠进一步发展了这一学说,他不仅绘制了完整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结构图,强调三权相互制衡,而且将自由作为这一套制度的价值目标。[28]因此,根本不存在不正义的法律,自然也不存在对不正义的法律的不服从问题。这种印象之所以错误,主要是因为我们在上文中谈论的公民不服从问题的范围仅仅是局限于西方宪政国家的。这便是说,当政府沦于暴政,或它效力极低、无法忍受,有权拒绝向其效忠,且有权对其反抗。[29]法律不能证明违法为正当,[30]这是说,违法行为的正当性不能从所违反的法律本身得到证明,而只能从级别较高的法律,并最终诉诸实在法之上的自然法才能得到证明。Pascal曾说,我们所谓的正义或非正义,无不随着自然环境的变化而变化。
【注释】 [①] 参见杜钢建:《当代国外兵役制面临的新问题》,载许崇德主编:《宪法与民主政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222页。但这些价值和观念,在我国还远远没有确立起来。
可见,公民不服从及其理论在我国并没有其存在的基础和条件。他特别强调立法职能与行政职能的分离,说: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具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
首先,公民不服从概念的西方性。[25]只有像卢梭那样的理想主义者才坚持,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26]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27]而公意永远是公正的。
我把这一情形称为公民不服从的西方性。[11]公民不服从就包含了抵抗政治权力的滥用的意思。关于政治的思考,应当以思考主体所在的时空的观念和制度结构为前提。而那些受这种坏作用影响的人也许不能分辨是非,或没有健全的辨别能力,有可能既违犯恶法又违犯良法。
我只是想指出,法治总是以秩序和社会稳定为其价值取向的,如果以牺牲秩序和社会稳定为代价来实行所谓公民不服从,则是不可取的。丁以升、李清春:《公民为什么遵守法律?》(上、下),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2004年第1期。
不管政治体制多么不完善,其治下的人通常被说服要对它崇拜和盲目尊敬。[17] [英]威廉·葛德文:《政治正义论》(第一卷),何慕李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8页。
但是,这个政权是有缺点和弊端的。[35] 参见穆丽珅:《法治视野中的公民不服从》,吉林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
[⑦] 第三,公民不服从可以增进公民自由和权利的保障。因此,公民不服从,只是在公民与国家之间实现平衡的手段。[③]有学者认为,公民不服从理论是宪政理论的重要补充,它贯彻了宪政的原则和精神,赋予现代宪政理论以可操作性。宪政理论如果不以此理论作为补充,就不是彻底的行之有效的理论。
而我国当下的政治哲学一直假定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统一的,这种统一是以国家或集体为依归的,这样的政治哲学通常也可称为国家主义或集体主义。[16]现在人们常常认为是Thoreau第一个提出了公民不服从理论。
社会契约论兴起以前,一般的认定总是偏向服从,没有人真正为‘不服从提出过论据。可见,公民不服从是制约国家权力的一种重要力量。
[⑨]虽然在今人看来,洛克的三权分立不无缺陷,如未将司法职能独立出来,而是将司法职能看作是立法职能的一部分。特别是20世纪兴起的公民社会理论开始重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平衡,它强调在公民与国家之间构建起一个中间带即公民社会并通过这个隔离装置实现这种平衡。
Copyright (c) 2018-现在 XML地图html地图 All Rights Reserved. 在笔者看来,哈利斯和凯伍德的这个论证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却忽视了人生之为人生的本质特征。SMS接码-实卡接码平台 企业网站源码 pbootcms教程 八戒站长 空间域名 海纳吧 三合一建站 多城市分站1